2011年8月11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購買藝術品不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營利事業購入價值數百萬元之藝術品,帳列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因與所得稅法規定未合,爰予剔除折舊並補徵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屬於折舊性固定資產及遞耗資產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藝術品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更常因長期持有而與日俱增,因此,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該局於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營利事業有購買藝術品存放於董事長室,並依耐用年數3年提列折舊之情形,經該局剔除折舊240萬元,並調整自購入年度起3年度之折舊費用,合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近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留意上述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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