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應國際貿易實務需求,便利營利事業就地於境外辦理未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或原物料商品等之報廢,財政部於100年2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釋: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境外報廢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包括:
一、 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 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之身分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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