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5日 星期日

商品報廢與商品盤損定義不同,營利事業應分別依適用情形列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與商品盤損兩項損失時,應多加注意定義不同及適用情形不同,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該局於查核某家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申報巨額商品盤損,該項損失雖經簽證會計師於簽證報告載明派員會同盤點,惟經會計師提示之相關資料,核屬生鮮乳類有保存期限之冷藏性商品,因過期、變質、破損而發生,其性質不屬於商品盤損,而是商品報廢,經轉正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認剔。因該公司亦疏忽未於發生事實後15日內檢具清單向稽徵機關申請免派員勘查監毀,且未按月檢附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向稽徵機關申請報備,而遭剔除報廢損失約1千萬元,尚須補稅約250萬元。
  有關商品報廢,財政部於98年9月14日公布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之規定,適用對象由原來為公開發行公司放寬為營利事業,對於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均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否則,依修正前規定,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而修正後放寬報備期限至30日內申請。除此之外,也要留意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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