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5日 星期日

列報呆帳損失其屬和解性質者,應取具合法憑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無法收回應收帳款,與債務人「和解」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認列。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發生之呆帳損失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該會之和解筆錄。上開商業會、工業會係依「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縣(市)商(工)業會、省(市)商(工)業會及全國商(工)業總會。各地商業同業工會、工業同業工會,與上開商業會、工業會之組成及性質相異,尚非相同組織。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近1,200萬元,主張已取得當地商業同業工會之和解筆錄。惟商業同業工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商業會性質有別,尚不得據同業工會之和解筆錄認列呆帳損失。經該局依前開規定,剔除列報之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申報屬「和解」性質之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注意見證和解之機關團體性質,憑以申報核認,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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