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後,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次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不受15%提撥比率之限制。
該局說明,財政部前以94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規定二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需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即繼續選擇適用舊制之員工及選擇新制但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依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惟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於勞退新制施行後5年內應足額提撥屬於舊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以公權力強制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内負擔之社會義務,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該項提撥數並無限額規範,爰以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0622360號令重為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實際提撥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現為臺灣銀行),屬於該事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之金額,全數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至於上開財政部94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規定二,自新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一次或分次足額提撥至指定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列支為當年度費用,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外,其餘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仍須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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