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9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於重病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辦妥登記,仍應以不動產買賣支付價金併課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於重病期間委任他人購置不動產,該不動產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前辦妥登記,仍應以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所提領之存款金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限申報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之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係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另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 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如被繼承人死亡前訂約購買房、地,如經查明係由他 人(例如繼承人)假冒被繼承人名義所為,因該法律行為之效果不屬於被繼承人,仍應依原有財產型態課徵遺產稅。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申報案 件,申報遺產之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1,100萬元,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部分土地及房屋係被繼承人A 君於96年10月重病期間,委任繼承人等向建設公司購置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領存款支付該不動產買賣價金5千餘萬元,同年11月辦妥過戶登記。 A君於該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次月即過世。 A君已87歲高齡且健康狀態不佳,購屋當時已住院,並處於嗜睡及意識不佳情形,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繼承人雖出具被繼承人委任書,惟被繼承人簽訂委任暨授權 書之日皆於重病期間,核屬利用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的法律形式,將銀行存款5,500萬元,轉換為不動產1,100萬元,以財產種類變更 之結果,使繼承人減輕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及量能平等原則,該局以不動產買賣價金5,500萬元調整併計遺產總額。
        該局籲請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注意,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相同的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而非以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準,如此才能落實租稅公平及量能課 稅原則,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以免遭補稅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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