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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7日 星期二

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相關遺產稅扣除額之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納稅人對於遺產稅有關拋棄繼承,影響遺產稅扣除額之相關計算方式提出詢問,特此詳加說明。
  該局指出,依照民法第1140條規定,「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自願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權,效力自其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喪失繼承權,此時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順序繼承人。
  該局舉例說明,王小姐父親前不久去世,尚有兩位兄弟,其父親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50萬元(王小姐及兄弟2人扣除額50萬元*3人);若王小姐拋棄繼承權,因其拋棄繼承時尚有其他同順位的兩位兄弟繼承,依據上開民法規定不可改由王小姐子女代位為繼承人,王小姐亦非繼承人,即其父親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00萬元(即兄弟2人*50萬),尚無王小姐及其子女之扣除額。
  該局呼籲,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若繼承人拋棄繼承,即無扣除額且其子女亦同。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簡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50)  更新日期:106-10-31

2017年11月6日 星期一

納稅義務人依法扣抵國外已納稅款,相關國外納稅憑證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為營造我國友善租稅環境,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或遺產及贈與稅有關扣抵國外稅額應檢附之文件,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件,俾簡政便民。
  財政部說明,現行納稅義務人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有關就國外所得或財產併同課稅時,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得於規定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之規定,應提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經認許機構之驗證,始准扣抵。考量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僅能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稽徵機關仍須就納稅證明內所載事實及內容作實質審認,另參考其他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國外納稅憑證並無須經其駐外單位簽證或驗證之規定,乃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核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仍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事實之文件,供審查認定,俾兼顧租稅公平。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更新日期:106-08-23

2014年1月9日 星期四

103年發生之繼承案件,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

  財政部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之 「免稅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 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未達萬元者按千元四捨五入。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應於每年12月底前,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 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將於近日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分述如下:

2013年8月29日 星期四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抵繳限額如何計算?

  【北港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繳納現金確有困難,納稅人得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設地來抵繳遺產稅款,抵繳土地之價值,以申請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依據99年1月13日修正發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申請抵繳之公設地,除於都市計畫劃設為公設地前即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均應按下列公式比例計算抵繳限額:〔公設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設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2013年8月28日 星期三

法院判決移轉土地案件,義務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申報移轉現值以義務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今(17)日發布令釋,權利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該繼承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嗣權利人依該判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以該繼承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計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近一步表示:但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例如:鄭君101年10月30日死亡,100年10月30日曾贈與配偶土地,配偶卻於101年5月30日先鄭君死亡,因雙方配偶關係於鄭君死亡前已消滅,鄭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土地,免再併入鄭君遺產課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迄至死亡時尚清償未返還者,仍屬被繼承人之債權遺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迄至死亡時尚未清償返還者,依民法第309條及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說明,近日查獲被繼承人A君於100年○月○日死亡,繼承人依限申報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有借款與所投資之甲公司股東往來350萬餘元,繼承人於申報時僅列報投資-甲公司250萬餘元,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經該局核定漏報債權-甲公司股東往來350萬餘元,除應補徵遺產稅額30萬餘元,並處以罰鍰24萬餘元。
        該局呼籲,繼承事件如有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其於死亡日尚未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2012年9月27日 星期四

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迄至死亡時尚清償未返還者,仍屬被繼承人之債權遺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迄至死亡時尚未清償返還者,依民法第309條及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說明,近日查獲被繼承人A君於100年○月○日死亡,繼承人依限申報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有借款與所投資之甲公司股東往來350萬餘元,繼承人於申報時僅列報投資-甲公司250萬餘元,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經該局核定漏報債權-甲公司股東往來350萬餘元,除應補徵遺產稅額30萬餘元,並處以罰鍰24萬餘元。

該局呼籲,繼承事件如有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其於死亡日尚未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2012年9月2日 星期日

常住國外 境內遺產無扣除額

【中時A17版+記者林淑慧/台北報導】 http://money.chinatimes.com/newmoney/Tax/News/TaxNews_Detial.aspx?id=6414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經常住在國外的國民,不管是我國籍或已入他國籍,若不幸死亡,在國內留有財產者,仍然必須為境內的遺產繳納遺產稅,而其配偶及子女在繳遺產稅的同時,將無法適用各項扣除額。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周賢洋指出,甲君生前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住所,常年旅居國外,並在國外死亡。甲君的配偶和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繼承人,均持有中華民國國籍,因此繼承人乙君等7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列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列舉扣除額,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715萬元。

 台北市國稅局審核後發現,甲君在死亡前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否准其繼承人申報的遺產總額扣除額。

 周賢洋指出,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45萬元;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父母者,每人得分別扣除45萬、111萬元。

 若上述親屬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是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57萬元。

 周賢洋指出,我國遺產稅是採屬人兼屬地主義,因此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則不適用扣除額的規定;不過,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或是死亡前依法應納的各項稅捐等扣除額,只要是在我國境內發生者,仍可申報扣除。

2012年8月30日 星期四

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不論財產資料清單有無,均應誠實申報

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清單,僅能作為遺產稅申報時之參考,如經查獲短漏報情事,不會因為清單未列示而免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近日查獲一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於9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乙君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申報甲君生前持有未上市A公司股權,因該公司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經該局依法核定甲君死亡日之A公司股權價值約1千餘萬元。乙君表示不清楚甲君名下財產若干,故依國稅局提供之財產資料清單申報,並非故意逃漏稅,主張免予處罰。惟該局調查發現A公司於 100年間向法院聲報選任乙君擔任清算人,顯見乙君於國稅局查獲前早已知悉甲君持股事實,卻未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依法仍應補稅處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其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國稅局提供之財產資料清單,限於資料蒐集時差,並非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實際財產狀況,故僅能作為申報參考,不能作為日後短漏報財產免予處罰的理由。該局提醒民眾如有類似情形,請趕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被國稅局查獲後,還要多繳一筆罰鍰。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死亡,應該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死亡,該筆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於遺產總額,又該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需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則以該土地現值同額列報扣除額,如出售土地已收取之價款於繼承日仍餘存者及尚未收取之價款亦應列報於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0年9月將其所有之土地1筆以1,200萬元出售予乙君,乙君已先支付400萬元,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甲君旋於100年11月死亡。甲君的遺產稅申報,其遺產總額應包含:1.該已出售尚未過戶的土地,以公告現值列報遺產價值。2.取得之土地款400萬元,於繼承日仍存在之餘額。3.尚未取得之土地款800萬元債權。另因該土地需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可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列報未償債務之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資產與負債為課徵標的與扣除項目,所以,甲君死亡時其名下土地業已簽妥買賣契約書,惟尚未辦妥土地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仍屬甲君所有,故仍應計入遺產—土地項下,但因負有移轉土地之義務,可同額計入未償債務;倘該出售價金於死亡時,尚有餘存或置換其他財產者,則應依其性質(如現金、存款、股票或基金等)列計遺產項下,而尚未收取之價款則為應收債權,亦應計入遺產—債權項下。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應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及負債,及可扣除或不計入遺產課稅部分,若有法令上之疑義,歡迎洽詢稽徵機關,以正確申報,合法節稅。

2012年8月27日 星期一

股票申購人於繳納股款後領取股票前死亡該股權應辦理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公司,其股票申購人於中籤繳款後領取股票前死亡,該中籤股權仍屬中籤人所有,繼承人應將該股權併同其他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申報後持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向股票發放機構領取股票。
該局進一步表示,遺產稅是針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課徵的稅捐,死亡時歸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承人皆應將其併入遺產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申購股票並於中籤後繳納股款,已完成該項法律行為應負擔之義務,並同時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得要求股票發行機構依約履行股票過戶手續;被繼承人雖於股票過戶前死亡,惟死亡前已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繼承人應依規定將該股票併入遺產申報,並於完納相關稅捐後,持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向股票發放機構領取股票。

2011年12月27日 星期二

遺族領取的撫卹金及喪葬費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免納綜合所得稅;如非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其遺族依法一次領取總額,則應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超過定額免稅之金額部分屬變動所得性質,遺族應就該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申報其他所得課稅(即所得人為領取撫卹金的遺族,非死亡人)。至於領取死亡人的喪葬費用,核屬死亡人遺留的權利,應併入死亡人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不必併入綜合所得課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1月5日因病死亡,其於公司任職年資為15年,甲君配偶於100年1月20日領取該公司一次給付之撫卹金4,500,000元及喪葬費300,000元,應稅所得計算如下:
 1.撫卹金:
(一)本案領取撫卹金在169,000元乘以服務年資15年以下的金額免稅,另超過169,000元乘以服務年資15年的金額,未逹339,000元乘以服務年資15年的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該筆撫卹金定額免稅之所得金額計算如下:
→免稅所得=(169,000元×15年)+(4,500,000元-169,000元×15年)×1/2
=3,517,500元
(二)領取撫卹金之遺族應就該領取總額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申報當年度其他所得課稅(屬變動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應稅所得=(4,500,000元-3,517,500元)×1/2=491,250元。


2.喪葬費:併入甲君的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不必併入綜合所得課稅。

2011年12月26日 星期一

生前出售之各項投資,其應收之價款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各項投資、有價證券等,迄死亡時尚未領取,其性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產,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遺產稅;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等各類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最近查核一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投資之海外基金乙筆,其出售之價款1千2百餘萬元,於死亡後數日始入帳,繼承人疏忽僅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款金額申報,漏未申報該筆出售海外基金之價款,該筆價款經併入其遺產總額,遭國稅局補徵稅額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應注意被繼承人財產變動情形,除應向金融機構查詢截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款外,仍應注意是否有其他尚未收取之財產,務必據實申報,以免漏報而被處罰;又若有漏報遺產情形者,應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漏報受罰。

2011年10月5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現金,其配偶嗣後將該現金轉贈他人,則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現金應否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生存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或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者,該贈與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2011年3月14日 星期一

稅務問答/拋棄繼承 遺產列扣額不變

【經濟日報╱屏東訊】
http://money.udn.com/wealth/storypage.jsp?f_MAIN_ID=330&f_SUB_ID=3017&f_ART_ID=231446
屏東市陳先生來電詢問:日前因父親往生,第一順序繼承人長子及長女均拋棄繼承,長子有四個小孩均未成年,長女有兩個小孩亦拋棄繼承,請問申報遺產稅時得列報扣除額為多少?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數額僅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數額為限。所以本件得列報扣除額為90萬元(45萬元×2)。有關扣除之數額僅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並非以次親等繼承人(孫子輩)之人數計算,以本件為例,係以原先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子及長女人數計算

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繼承時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其課徵標的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委託人生前若將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信託法訂立自益信託契約,則受益人(即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所遺留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則無上述法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日前審查納稅義務人某甲申報被繼承人王君遺產稅案時,某甲主張被繼承人王君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等,惟查被繼承人王君所遺留財產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已取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文件,其遺產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不符,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案經核增遺產總額38,500,000元,補徵遺產稅額3,850,000元。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信託案件外,農地信託也是無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適用,故在作租稅規劃時,請瞭解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2010年12月22日 星期三

遺族領取的撫卹金及喪葬費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免納所得稅;如非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其遺族依法一次領取總額,則應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超過定額免稅之金額部分屬變動所得性質,遺族應就該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申報其他所得課稅(即所得人為領取撫卹金的遺族,非死亡人)。至於領取死亡人的喪葬費用,核屬死亡人遺留的權利,應併入死亡人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不必併入綜合所得課稅。

2010年11月29日 星期一

購買儲蓄型保險應注意課稅問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民眾詢問幫孩子購買儲蓄型保險時,如果繳納保費的要保人是父母,而受益人指定為子女,有沒有課稅的問題?

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除權但尚未獲配之股票股利,仍應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獲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若該股票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仍應併入遺產課稅,才可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