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所有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者,係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應納營業稅額計算公式為: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營業稅額。
該局表示,最近於審理轄內某公司行政救濟案,該公司所有房屋於97年間經債權人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拍定金額3,904,0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第3條規定為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該局未獲分配,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593元後,補徵營業稅額185,312元(拍定價3,904,000元÷1.05×5%=185,905元-593元)。該公司雖主張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其營業稅即應從拍賣價額中扣除才合理,國稅局不應再要求其補繳,惟遭該局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稽徵機關於取得獲分配營業稅款後,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將自拍定價款中所獲得分配之營業稅款繳交營業稅;至未獲分配營業稅款者,則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將依欠稅程序處理。因此營業人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係為銷售貨物,縱並未獲得拍賣價款,仍不影響該銷售行為,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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