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9日 星期一

存貨不堪使用需報廢,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5年間申請暫停營業,屆期亦未申請復業,該局查得其95年度期末存貨帳面價值應為1億餘元,惟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0 元,核定其自行調減之期末存貨帳面價值1億餘元視為已銷售,應補徵營業稅額5百餘萬元。甲公司雖提出已將部分存貨出賣予乙公司之發票,主張能賣的都賣了,剩下的存貨均已報廢, 該局應舉證伊有出賣其餘存貨之事實云云。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庸舉證貨物之流向。存貨有無出賣或報廢,或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均屬甲公司所得支配之範圍,系爭去向不明之存貨,甲公司若主張報廢,即應由甲公司舉證,而非由該局舉證其已經出售、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存貨不堪使用需報廢,除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以免遭核定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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