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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6日 星期一

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為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財政部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並自今(106)年12月28日施行。為期該法順利推動施行,該部於今年9月8日及14日分別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保護事項作業要點」,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為利實務執行,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今年9月8日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重點說明如下:
一、本法所稱稅捐稽徵機關、納稅者定義及範圍。
二、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內涵。
三、租稅優惠法律應舉行公聽會之機關及時點。
四、租稅規避加計利息範圍、起算日認定及準用規定。
五、推計方法有2種以上時適用規定。
六、裁處罰鍰應審酌事由適用規定。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設置人數、應具備資格及提出工作成果報告規定。
八、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15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該15年之起算日及不適用之規定。
  財政部指出,為使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程序、選任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及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有一致性準據,今年9月14日發布「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保護事項作業要點」,以落實本法第10條至第12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及第20條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立法意旨,充分保障納稅者權利。關於上開規定內容,可至財政部(http://www.mof.gov.tw)「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查詢。
  財政部特別說明,制定本法是我國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之重要里程碑,為利該法順利推行,該部已於今年1月5日成立「推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工作小組」積極推動,除發布上開法規,並已陸續修正相關申報書表,加強辦理對外宣導、講習及內部人員教育訓練,俾本法如期順利實施。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更新日期:106-09-14

2013年8月29日 星期四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大不同,請注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日卻大不相同,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

2012年9月2日 星期日

不同違章主體,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因其負責人遭裁處刑罰而得免除行政罰。
該局舉例說明,其轄區內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虛報薪資之違章情事,遭裁處罰鍰100,000元。該公司主張同一違章事實(虛報薪資),其負責人已遭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基於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應無須再對其裁處行政罰鍰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按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乃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受處罰之違章主體為營利事業;而處以徒刑之違章主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應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2012年8月30日 星期四

對稅捐核課不服,申請復查、訴願應依規定期限提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凡對稅捐核課不服,申請復查、訴願,皆需於法定期限提出,惟該局辦理行政救濟業務,最近仍有多件因逾期申請復查、訴願而以程序不合駁回之案件,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甚鉅。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法條所述3種情形之30日復查期間,均係法定不變期間,逾期申請即屬程序不合,不論案件實體內容為何,該局均應予以復查駁回。另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訴願期間亦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期申請亦屬程序不合,即不論案件實體內容為何,均可能被訴願機關以不受理駁回。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確實於收到核定通知書【無應納(補徵)稅額案件】或應納(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結果不服,亦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在途期間另計)提起訴願,以免喪失自身權益

2012年8月24日 星期五

有無如期辦理申報,核課期間大不同

逾期繳納稅捐,每逾2日才須按滯納數額加徵1%的滯納金,營業人常利用未逾2日免加徵的規定,將稅捐延至申報截止日後2日內始辦理申報繳納,以增加資金週轉天數。殊不知,此舉雖對應納稅額無影響,但是核課期間卻大不相同。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獲某公司短漏報95年3至4月營業額2百餘萬元,該公司原本認為營業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可免再補繳及處罰,但該局查核申報資料,發現該公司95年3-4月營業稅於當年5月16日辦理申報繳納,已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次月15日內申報之期間,其核課期間為7年,故該期間漏報2百餘萬元的營業額仍應補稅處罰計23萬多元。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逃漏稅捐之追徵,稅法訂有核課期間,對於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5年;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在核課期間內查獲應徵之稅捐,可依法補徵處罰,如在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則不得再補稅處罰。
以此案為例,該公司95年3-4月的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5月16日,已逾法定申報期限95年5月15日,故核課期間為7年,至102年5月16日始逾核課期間;反之,若該公司於95年5月15日辦理申報,因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95年5月15日起算5年,所以國稅局於100年8月查獲漏報營業額,依法即不再補稅處罰,然而本案因該公司晚1天辦理申報,其結果卻是大不同,除被補稅,還要挨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有無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將影響核課期間之長短,所以要保障自身權益,最好是依法定期限辦理申報。

2011年9月25日 星期日

納稅義務人不服國稅局的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最好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否則一經移送執行,縱使行政執行處徵起半數以上稅款,仍應繼續執行。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若納稅義務人未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者,稽徵機關就會移送強制執行。
如某一納稅義務人甲君經復查決定後之應納稅額為新台幣120萬元,其未繳納半數稅額(60萬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即提起訴願,國稅局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後,執行處查明甲君在A銀行存款有61萬元,將之查扣並執行徵起,此時甲君不得以其已繳納半數稅額要求停止執行。
該局特別呼籲,為避免因強制執行,造成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仍應先行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

2011年9月22日 星期四

瞭解各階段行政救濟程序,以確保自身權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如有不服,可於收到稅額繳款書後,於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得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至於若對訴願決定仍不服者,則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2011年3月14日 星期一

扣免繳憑單所載與實際所得不符,納稅義務人仍不得免除誠實報繳之義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薪資所得30萬元,經該局查獲,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未裁罰。甲君不服,主張其任職單位雖經人檢舉,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之事,但其係依據扣繳憑單金額申報,應不可歸責。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縱雇主開立不實之扣免繳憑單,納稅義務人仍不得免除其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

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稅捐稽徵法第38條修正施行,使稅捐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較公平合理

        納稅義務人因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其行政救濟終結後如仍有應補稅額時,應依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惟常因行政救濟階段過於冗長,致所加計之利息過多,衍生另一個行政救濟案件時有所聞。
        北區國稅局表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係按「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退還或補繳稅款。鑒於近年來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呈下降趨勢,對於提起稅捐行政救濟案件,如仍依「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之利率計算利息,顯失公平,滋生爭議,財政部非常重視此一問題,乃著手研提稅捐稽徵法第38條修正,已於100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以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91號令修正公布,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從「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修正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另增訂過渡條款,即本修正案公布施行前,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明定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所適用之利率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北區國稅局說明,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8條修正案,自100年1月10日施行,稅捐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已較修正前規定公平合理,類似爭議案件也將獲得解決。

2010年12月13日 星期一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如何救濟?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核定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時,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天內,申請復查。例如,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年9月27日,則申請復查期間為99年9月28日起算30天,至99年10月27日止。
2、核定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時,應在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例如,於99年9月27日收到核定通知書,則應於99年10月27日前提出復查申請。
3、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來不及申請復查時,可在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補申請復查,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超過1年者,就不可以申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