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1日 星期四

已補繳扣繳稅款,惟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仍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除負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之義務外,尚須依規定期限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換言之,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二者均需具備,扣繳義務人始完成稅法上申報扣繳義務。
該局並舉最近發生之實例說明,A公司98年度給付佣金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5,975,679元,其扣繳義務人(即A公司負責人)甲君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3,597,567元,及依同法第92條規定開具扣繳憑單並向該管稽徵機關彙報。案經所轄稽徵機關查獲,乃發函通知甲君於一定期限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然因甲君僅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惟仍未補報扣繳憑單,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而得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是稽徵機關乃依同條款後段,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扣繳義務人3倍以下之罰鍰。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當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國稅局查獲後,應儘速依國稅局通知期限內完成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動作,否則,依所得稅法規定,將視扣繳義務人有無在限期內完成繳納扣稅稅款及申報義務分處不同倍數之罰鍰。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