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公司如已依規定認列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嗣後倘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因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將產生公司實際未支付費用,卻享受費用認列減輕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為課稅之合理明確,自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列為拋棄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
另考量前開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後,公司雖已不負給付之義務,惟法令並無禁止給付之規定,故公司如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亦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以切合實際,此與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前無須列其他收入課稅之規定不同,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避免發生漏報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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