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因兼營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或因該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者,應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實際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惟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一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
甲公司93年2月開始營業,原為一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惟該公司同年3月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並於96年5月結束放棄免稅在案;該公司96年6月再度成為一兼營營業人,其 96年12月(期)及97年12月(期)分別按全年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年底調整應退稅額35萬餘元及應補繳稅額40萬餘元。案經本局以甲公司96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簡稱計算辦法)規定,該年度免辦調整,應俟97年12月(期)再行調整,乃重行計算97年12月(期)應調整補繳稅額75萬餘元。甲公司虛增可扣抵之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餘元,經本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該公司自93年2月開始營業,96年度實際營業期間非未滿9個月,應於96年度調整稅額,該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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