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3日 星期四

核定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財政部於本(12)日核定「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作為核課之依據。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99年度各地區房屋市場交易行情,臺北市、高雄市及原臺北縣縣轄市(如板橋市及新莊市)房屋價格呈現上漲情況,至其他地區變動幅度有限,為適度反應房地產市況,故就上開地區99年度之標準予以調整。
  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如下: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7%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99年12月25日改制之新北市)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 %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含99年12月25日改制之直轄市):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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