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提示契約外,仍需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必須是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報酬,故佣金支出之認定,應以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依據,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即使形式上具備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出口報單,仍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須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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