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9日 星期一

營業人承包工程與業主涉訟,未支付尾款,仍應依合約所載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北區國稅局指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與運輸業、倉庫業、租貨業及勞務承攬業等銷售勞務之行業於收款時開立之規定不同。
  該局進一步指出,少數承作工程營業人於工程驗收後,因承作工程與業主涉有訴訟,業主尾款尚未支付,故就尾款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而涉及違章。該局特別提醒 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入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人,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為工程合約所 載每期應收價款時,而非實際收取價款時,是營業人尚不得以未實際收取價款而免除其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仍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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