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之營業人,如運輸業、裝潢業、廣告業、勞務承攬業、租賃業等營業人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收受支票者,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故營業人原則上應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惟如其收受之支票無法兌 現,營業人得檢附證明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俟營業人實際因票據債務實現而受清償之時再行開立。
財政部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開立憑證時限為「收款時」者,其收受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正常情形,營業 人所收受之支票於票載日應可兌現,故於票載日開立發票,並無爭議。惟少數營業人仍有收受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事,如依前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稱於 「收款時」開立銷售憑證,該等交易似可俟營業人實際因票據債務實現而受清償之時始需開立憑證,但又違反上述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於票載日開立發票 之規定。為兼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與稽徵機關管理之考量,該部爰核釋以「收款時」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之營業人收受支票如 無法兌現,營業人得於嗣後檢附證明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俟支票實際兌現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賦稅》2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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