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9日 星期一

營業事業總分支機構之統一發票不得互用

新聞提要:營業事業總分支機構之統一發票不得互用
【中縣訊】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於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該分局指出:總、分支機構間,或同一事業單位負責人經營兩家以上分支機構,應各自購買統一發票且不得有互換、借用之情形。國稅局曾多次查獲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因當期統一發票未至月底即已用罄,為圖一時方便,未依規定持該分支機構之購票證加購統一發票,卻轉向總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借用;另有總分支機構委託會計一同購買統一發票,未依原購買單位分別配送,而發生互換使用情形,經查獲即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 營業人當期統一發票不敷使用時,應立刻購買,倘當期統一發票已售罄時,可購買次期統一發票,惟應先向國稅局申請報備,才可提前使用統一發票,千萬不要因貪圖一時方便而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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