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稅務]印花稅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稅務]印花稅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7年11月6日 星期一

彙總繳納印花稅應納稅額之尾數是否不足通用貨幣1元,應依逐件憑證計算之稅額為標準

  財政部今(24)日核釋,即日起,公私營事業組織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其應納印花稅稅額尾數是否不足通用貨幣1元,應依逐件憑證計算之稅額為標準。

  財政部說明,依印花稅法第9條規定,印花稅以計至通用貨幣元為止,凡按件實貼印花稅票者,如每件依稅率計算之印花稅額不足通用貨幣1元及每件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1元之部分,均免予貼用;經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如彙總繳納稅額不足通用貨幣1元及應納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1元之部分,均免予繳納。該部基於簡化徵納雙方作業之考量,以80年6月6日台財稅第800204178號函釋上開彙總繳納印花稅者應納稅額之尾數是否不足通用貨幣1元,應依彙總之稅額為計算標準。考量公私營事業組織為節省人力及時間,多數申請彙總繳納印花稅,為維護租稅公平及避免實貼印花稅票者與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因繳納方式不同,致產生稅負差異,該部爰規定經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其應納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1元部分之認定,改採逐件計算每件憑證印花稅額之方式為計算標準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該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本令釋發布後,尚未核課確定之彙總繳納印花稅案件均有該令之適用。該部已修正「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及相關網路申報系統,請經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之公私營事業組織採用新申報表格式報繳印花稅。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更新日期:106-04-24

2012年9月2日 星期日

概括承攬工程合約具2種以上性質者,若分別訂定契約可節省印花稅哦!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同一契約書中載有包含買賣器具之採購及安裝工程的概括承攬工程合約,該契約書即具有2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須以合約總金額按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但若將其分別訂定買賣器具之買賣動產契據與安裝工程之承攬契據,可分別適用買賣動產契據每件新台幣12元及承攬契據按合約總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如此就可省下不少稅額哦!

2012年8月30日 星期四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起,應課徵印花稅

起,應課徵印花稅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尚無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說明,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該部前於101年1月2日發布解釋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而是類營業人經營上開業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營業稅稅率。是類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既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其基於業務需要而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是否適用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免繳納印花稅,滋生疑義。
  財政部指出,配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制度之施行,排除於印花稅課徵者,以併入加值型營業稅課徵之憑證為限。金融業經營各該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於75年加值型營業稅實施後,係維持原有課稅方式,均採毛額型課徵營業稅,因此其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額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仍應課徵印花稅,同理,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既經財政部核釋改按毛額型課徵,而非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自應比照其他金融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應課徵印花稅。財政部並呼籲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有未依規定繳納印花稅者,可於101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

2011年9月21日 星期三

不動產撤銷移轉申報,已貼用或繳納印花稅款無法退還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表示,依照印花稅法第8條及相關函釋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至於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已貼足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2011年3月14日 星期一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持憑之法院和解筆錄應貼印花稅票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和解筆錄向主管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筆錄具契約性質,應貼用印花稅票。
稅務局指出,依民法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照印花稅法規定,不動產設定典權或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時,所書立憑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應貼印花稅票。又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因此,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既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辦理物權登記,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就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2010年12月13日 星期一

承攬工程合約訂定時未能確定工程總價,應如何貼用印花稅票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表示: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承攬契據應按合約金額貼用千分之1的印花稅票;又同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如承攬契據未能確定工程總價,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確實金額時,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用印花稅票或檢附完工證明書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