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該局說明,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公、勞、農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而制定之社會保險制度,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之醫藥及生育費,得列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23,500元,原核定以其中210,000元不符規定而剔除。惟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系爭支出係因牙病所為鑲牙及假牙製作之醫療費用,就診當時該診所為合法設立之醫療院所。嗣經查明該診所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醫療院所,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特約關係,故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依法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應注意必須符合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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