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2日 星期日

夫妻一方銷售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准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期間併計。

財政部103.11.14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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