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9日 星期四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檢附自行購買之特種藥物統一發票或收據據以列報醫藥費扣除額,應符合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據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應同時符合:
1.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 就醫證明;
2.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
3.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三要件,方得准予認列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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