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1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未能收回貨款應屬呆帳損失而非外銷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為外銷損失,為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所明定。若外銷貨物之貨款未能收回,性質上屬呆帳損失,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程序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未取得上揭證明文件,即便債權已逾二年未收取,仍不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依前揭規定取得催收之證明文件,以維權益。


該局指出,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外銷損失300餘萬元,其主張因未能收到該筆款項而列報損失,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往來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經該局依其性質轉列為呆帳損失,惟因該公司未寄發存證信函,亦未取具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雖指稱該債權確已逾2年尚未收回,因未有實際催收之證明文件,致遭剔除補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